工人为村民建房受伤由谁买单?法官: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当事人责任按过错各自承担

劳动午报

2018-05-14 2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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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报记者 王路曼 来源:劳动午报

在京郊农村,为村民建设房屋的多是由村民自己组建的施工队,其中有建筑施工资质者寥寥无几。在这种状态下施工,如果发生工伤事故由谁来赔偿呢?这是房东、雇主、雇员等经常遇到的难题。日前,密云区太师屯人民法庭副庭长王雪结合实际案例,对责任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法律解析。

案例1

因疏忽大意受到伤害 雇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数年前,张某即召集村里有建房手艺的农民组成一个民房建筑队。自2010年2月起,周某就在建筑队中做大工。双方约定工资按日结算,每天工资200元。

2016年5月,张某指派周某、孙某到李某家中做院墙重建工作。当天中午,周某在就餐时饮酒。下午,他在与孙某拆除门垛时未按正常工作顺序从上向下拆除,而是为了节省工作量直接用大锤砸门柱。在门柱倒塌的瞬间,周某被头上的门垛砸伤。在送往医院途中,周某不治身亡。

此后,周某家属将张某诉至密云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余万元。

庭审中,张某认可周某系其雇佣的员工,亦同意适当赔偿,但认为周某在工作中饮酒,在拆门垛时未按照安全顺序工作导致事故发生,其也应对事故的损害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但其在工作期间饮酒增加了风险。在拆门垛时,其站在门垛下从事拆除工作,属于对自身行为的风险性认识不足,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法院酌定周某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判令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50余万元。

法官说法

“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王雪告诉记者,按照《民法通则》和较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常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由此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建筑施工是危险性比较高的工作,因此工人在工作中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施工。

案例2

选任承揽人有过错 房东承担过错责任

村民孙某想翻建房屋。经人介绍,他将工程承包给了邻村的宋某。此前,宋某只在建筑工地上当过工人,没有管理建筑施工队的经验。

2016年4月签订合同后,宋某组织工人进驻现场施工。当年6月,工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全身多处骨折。宋某支付4万元医疗费后,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不再露面。

李某为了拿到赔偿,将宋某及孙某一同诉至法院,以宋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孙某与宋某认可李某主张的事实,但孙某认为自己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孙某,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与宋某之间的承建协议为承揽合同,宋某应对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孙某由于没有注意到宋某不具有管理建筑施工队经验的事实,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判令其根据自身过错对事故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5000元。宋某作为雇主,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损害承担60%责任,赔偿李某3万元。其余责任,由李某自担。

法官说法

本案中,李某要求房东孙某与雇主宋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雪表示,本案涉及包工头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承包房屋的问题。如果是二层以上的建筑,施工技术要求高,要求施工方具有资质是合理的。但是,农民低层住宅则不需要建设资质,因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可推定个人建设二层及二层以下的低层住宅,可以由农村包工头承建。

实践中,农民低层房屋不需要太高的专业技术,施工也不复杂,安全程度比较高,因此,很多村民都将工程交给自己比较信任的、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建房经验的本村或邻村包工头承建,而这些建筑队几乎都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此时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的承建人是不现实的,由此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当然,这不是说他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不负任何责任,该负的责任还是要负的。

案例3

名为承包实为雇佣 房东承担雇主责任

2016年7月,村民张某计划翻建自家三间西厢房,便找同村一直从事建筑工作的钱某帮忙。因双方关系较好,二人约定工程由钱某承包,但张某负责记工并指挥建设。

2016年8月3日,工人陈某在锯木头时不慎将手指锯伤。因张某、钱某都不愿掏钱医治,陈某将他们诉至法院索赔。

庭审中,张某称工程已承包给钱某,陈某之伤与自己无关。钱某认为自己也系工人之一,房东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钱某虽然就建设西厢房一事有过承包约定,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张某在现场指挥工人工作,对工人工作进行监督,工资亦由张某直接发放,故张某依法应为陈某的雇主。由于陈某系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故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令张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7万余元。

法官说法

“非直接雇佣情形,仍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王雪说,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主体时,主要从两方面考量:就形式要件来说,主要是看双方是否订立了雇佣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发生纠纷后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另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就实质要件来看,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即雇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是要听命雇主并服从雇员监督的。

本案中,虽然张某与钱某达成了承包协议,但在实际工作中,钱某、陈某与其他工人一样,均受张某的指挥和监督,由张某记工并支付报酬,故张某是钱某、陈某雇主。陈某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张某自然要承担雇主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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