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会因夫妻一方债务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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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4 08: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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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刘某与其丈夫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归女儿吕某所有。当时吕某尚未成年,考虑到过户费用较高,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刘某因为他人担保产生担保债务,上述房产被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吕某提出异议请求被驳回,遂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1、夫妻此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吕某的房屋,会因母亲刘某担保债务而被执行吗?

2、本案所涉及的两项权利:房屋过户请求权与因担保产生的金钱债权,二者间是否有先后优先次序?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09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诉争房产归女儿吕某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女儿吕某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较之本案中因担保行为产生债务后,债权人对母亲刘某形成的金钱债权,女儿吕某然享有的请求权具备如下特征:

时间早,权利产生远远早于此后的金钱债权;

指向特定,系针对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的请求权;

功能特殊,诉争房屋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约定归女儿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

结论:请求权优于金钱债权。

法院认定: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吕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债权人对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总结】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如下的裁判思路: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在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子女享有的是将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对于离婚后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享有的前述请求权时间更早,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房产的请求权,且房产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故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子女对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债权人对房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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