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教育局重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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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5 08:4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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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教育局关于印发《临汾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科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完善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机制,将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工作纳入教育常态化管理的范围,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临汾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暂行)》,经征求各县(市、区)教科局意见修定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临汾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暂行).docx

《临汾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暂行)》

排名前列章  总则

排名前列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山西省《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工作,经报市教育局备案后颁发办学许可证。其中,举办与高中文化课程相关或升学考试相关辅导活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需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全日制教学班。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且符合消防要求。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九)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足额缴纳风险保证金。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校(含民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使用简称应符合有关规定;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并使用规范。

第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具有与教学层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较高的政治素质,信用状况良好。校长为机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三)相关部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任职。

(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三)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中共山西省教育厅党组、中共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党组《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及相关政策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党组织建设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民办学校,都要根据党的有关规定建立党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派入党员教师单独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第十二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办学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生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等制度。

第三章  场所及相关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场所的房屋产权清楚,如系租赁,应签署3年及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如举办者自有场所,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不得使用以下类型房屋: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厂房、民舍、地下室、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用房、其它不适于教学的房屋;

(二)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大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疏散等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三)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实训、寄宿、餐饮等场所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等相关标准。(消防需按照山西省新修改的《山西省消防条例》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举办者是安全管理排名前列责任人。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七条  教育教学内容不得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的,教育内容和方式不得违背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从事学龄前儿童培训的机构,教育内容、方法手段应体现儿童身心特点,不得提前教授汉语拼音、识字、计算、英语等小学课程内容,培训形式不得采用全日制形式。

第十九条  从事中小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在教学内容和进度上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合理安排教学内容,教学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

(二)合理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辖区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简洁直观规范命名培训班次,比如“小学三年级数学培训班”、“初中二年级语文培训班”;

(四)教学进度不得超过所在辖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师及教师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教师须热爱教育事业,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教育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二)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其中,从事中小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教育机构应将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编号在其网站及教学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三)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四)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培训内容和规模配备相应比例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二)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培训时间不得和所在辖区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日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五章  资产财务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同一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教育机构名下。机构存续期间,任何人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挪用、侵占学校办学资金。

第二十五条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临汾论坛

(责任编辑:Lc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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