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锦新城】在孝感停车,真的那么难吗?

孝感楼盘资讯

2019-08-24 10:3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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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孝感,停车难吗?

也不是特别难

就是进不去停车场,找不到车位

家在眼前,堵在门口回不去

半夜起来挪车

路边停车被罚款

时常感觉有交警蜀黍在注视着我

而已……

随着社会的进步,生活水平的提高不少孝感家庭都购置了汽车随着车辆的增多,停车问题逐渐凸显...截至2019年5月孝感全市汽车保有量为 30.13万辆车位少,停车难的问题困扰着众多车友

如何扩充停车位让大家可以方便合理的停车一直是广大市民关注的热点问题

近日

孝感推出了

关于征求

《孝感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孝感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孝感市司法局门户网”公告栏查询,通过信函、发送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9日

通讯地址:孝感市乾坤大道123号市行政中心信访局大楼市司法局8楼813 法规科

全文如下:

孝感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排名前列章  总则

排名前列条 为了加强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停车场和利用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机动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施划的及其他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第四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遵循 “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智能管控、高效便民”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供给格局,不断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停车设施建设、规划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决定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承担以下工作:(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规划;(二)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工作;(三)负责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四)组织对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五)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六)指导和监督承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运营的单位开展停车泊位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停车场重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等工作;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并负责交通影响评价,对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视频监控等安防设施的安装进行指导;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应急管理、交通、市场监管、人防、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停车设施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车辆停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场专项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分层规划停车设施,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下布局公共停车场,促进城市建设用地复合利用。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要求,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规划报建、同步规划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符合城乡规划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场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要求;不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使用性质,其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标准;停车设施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市、县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给予支持:(一)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或总建设用地面积20%的附属商业面积;(二) 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和已建项目扩建地下公共停车设施的, 停车设施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三)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符合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闲置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临时停车设施,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需要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施划。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市、县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给予支持:(一)申请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二)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其实际用地范围和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三)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  新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停车位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商城、宾馆、医院、办公区等大型公共建筑物,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九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通行,保障道路通畅的前提下,按照“应划尽划”原则,在中心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及其他有非机动车停车需求的区域施划若干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确定和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应急通道、出入口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居民小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并明确管理单位、允许停车的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等事项。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商业中心、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设置出租车、公交车专用上下客停车泊位,其他机动车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包括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评估时,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四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价格等手续。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停车设施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法人注册登记基本信息;(二)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停车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收费的范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停车场所,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一)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二)停车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公务执法用车等;(四)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三十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停车场规模、使用情况、安全应急等情况,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应急等管理制度;(二)在停车场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场服务收费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三)为驾驶员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四)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行驶和停车秩序;(五)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六)禁止在停车区域进行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停放的活动,及时制止他人影响车辆正常停放的行为;(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八)按照公示的停车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票据,按规定对免收停车费车辆提供免费服务;(九)设置信息牌,引导车辆停靠;(十)执行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二)停车入位,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三)不得违法占用专用车位;(四)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损坏停车场、设备;(五)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停放及在禁停区域停放;(六)进出停车场和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停放和通行;(七)不得以小型机动车占用大型机动车停车位;(八)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二)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三)以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为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四)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第三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泊车位向社会开放。依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单位、小区或个人可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将其管理的城市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第三方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应当将前款规定停车场的所得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对城市停车场分布和使用情况进行普查,建立城市停车泊位信息数据库和停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停车场信息系统动态更新机制。公安交管部门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实时发布核心区域机动车停放和道路运行情况等信息,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不断提升停车管理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并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监督与执法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建、少建机动车停车泊位或改变停车场功能用途等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机动车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立体式机械停车设施的质量监管,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应急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停车设施消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貌;在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貌。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占用停车泊位经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放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依规处理,严肃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9年   月   日起实施。

作为孝感的有车一族

有车不敢开,开了又心慌

围着停车场转悠就为“抢”一个车位

使出 “十八般武艺” 就为了找个落脚之地

早起挪车必须轻、慢、稳、早

回家抢空必须快、准、狠、巧

停车费月月交,天天帮别人养着车位

日积月累的维修账单、罚款账单

都够买车位付首期款了

与其停车只能“打游击”

不如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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