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学法丨被执行人名下少有住房的执行依据

蚌埠楼市发布

2018-12-07 09: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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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能够将财产执行到位是所有申请执行人的最终目的,但是在执行案件中,“执行难”已经是法院、当事人最棘手的问题。面对“执行难”问题,我国的较高司法机关,这两年不断加大力度,出台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及举措保障执行案件的顺利解决,破解“执行难”问题。

针对被执行人的少有住房能否采取强制措施,较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的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吴至八年租金的。”

上述条文对(三)对被执行人居住的少有住房的执行条件作了规定,可做如下适用:

1、对被执行人房产不得拍卖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少有房产。即便是少有住房,在存在抵押的情况下,也可依法拍卖。

2、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后,可对少有住房强制执行。

3、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可整体处分后保留夫妻一方非被执行人的份额。

4、被执行人名下少有住房明显超出较低生活需要的,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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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东友律师事务所

站内编辑:格子菲

文章审核:超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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